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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发文机关: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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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儋州罚字第04-082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þ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地方国营儋州市砖瓦厂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何名官 |
地址 |
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头佑管区那麻村东 |
联系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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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690037088272570 |
收到市生态环境局移送的《关于移送地方国营儋州市砖瓦厂和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有组织废气超标情况的函》(儋环函〔2023〕157号),本单位于2023年12月3日对你地方国营儋州市砖瓦厂“废气超标”排放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砖瓦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9日儋州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海南绿境高科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地方国营儋州市砖瓦厂排放的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海南绿境高科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LJGK-202311166),结果表明,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二氧化硫为160mg/m3,超过限制来源于《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其修改单中表2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制中人工干燥及焙烧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JGK-202311166)、《证据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00)。
你砖瓦厂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那大镇东坡路63号(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便民服务中心)处开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求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砖瓦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