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6511071-4/2024-15715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 成文日期:2024-01-12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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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工作指引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1-12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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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工作,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构建“诚信海南,放心消费”的消费环境,让人民群众的“菜篮子”拎得清楚拎得舒心,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农贸市场开办者标价工作规范与提升
(一)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其场所内价格管理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履职加强管理,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的经营项目收费公示,做好对进场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宣传、普法、管理等工作,督促市场内各类经营者规范明码标价。
(二)应全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场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要符合本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要求,有条件的推荐为场内经营者统一提供简便、实用的价格标签或价目表等标价用品,平价菜标价签(牌)应与其它普通商品标价签(牌)有明显区别,推荐采用标注“平价菜”标价签或标价签(牌)色差管理等方式进行,要为自产自销、零担等临时摊户提供便利的标价条件。
(四)充分运用合法管理手段,鼓励将执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等经营者的价格义务内容写入租赁合同条款,明确违约责任。
(五)在市场主进出口等醒目位置显著标示“12345”维权电话,让人民群众清楚维权渠道。同时清除带有“XXX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式样的不符合新规的各种各类价格标价签(牌)。
(六)鼓励在市场主进出口等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或公示栏等,公布整个市场当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主动引导场内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明白消费,促进公平竞争。
二、农贸市场内经营者标价工作规范与提升
(一)要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显著位置使用标价签(牌)、打码签、价目表、价格板、电子屏幕或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醒目、计价单位齐全,使用标价签标示的,必须一货一签,货签对位。
1.销售蔬菜、瓜果、肉类、豆制品、熟制品等的,推荐灵活采用标价签(牌)、价目板、自制简易标价签等适当方式进行标价,标明品名、价格、计价单位。使用能够显示品名、重量、价格、金额等价格信息的智能电子称的,推荐使用电子标价签(牌)。
2.销售水产品的,推荐使用悬挂式标价牌、防水标价牌或价目展示板等,逐类标明品名、价格、计价单位。销售海鲜的,推荐“一图一码一标”,以便消费者看图识货。
3.销售定量包装的干货、粮油、调味品或其他品类繁多体积较小商品的,推荐使用标价签,或者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外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标明品名、价格、计价单位。
4.提供加工服务的,推荐统一使用价格板(牌)或价目表,标明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等。
5.提供餐饮服务的,推荐统一使用价格板(牌)或价目表,标明品名、价格、计价单位。
(二)经营者所售商品有因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差异导致售价不同的,应逐一标明详细信息及价格,便于消费者区分,特别是本地产的热带水果、海鲜,应当标明产地。
(三)标示价格,一般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四)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鼓励作出“放心消费,诚信经营”承诺。
(五)应当在摊位醒目处公布明码标价内容,不得故意遮挡,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时须及时更新。
三、相关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农贸市场的开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同一交易市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经营者因价格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市场开办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交易市场开办者为单位的,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