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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66511071-4/2023-76640 主题分类:交通、工业、信息化
  • 发文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 成文日期:2023-08-03 18:40
  • 标       题: 儋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征集《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3-08-03 18:40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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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集《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快提升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促进生态环境建设,2020年8月,我委印发了《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儋发改规〔2020〕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详见附件),有效期截止2023年8月17日。为积极响应国家有关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确保政策的连续性,现就《暂行规定》延续实施、是否修订、如何修订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个人提出意见的,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3日至9月3日。反馈途径如下:

    一、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dzsfgwjgk@hainan.gov.cn,并在邮箱标题处备注“《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二、书面意见请寄送至儋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管科(地址: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岛岛外宿舍8号楼3楼办公室A,联系人:赵小阳,联系电话:0898-23339889)。

    附件: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儋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附件:

儋州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海南省清洁能源汽车推广2019年行动计划》、《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指导意见》(琼发改费管〔2019〕883号)及《儋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儋价费管〔2018〕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停车设施。

    第三条 新能源汽车是指按照公安部门相关规定,悬挂新能源汽车绿色号牌的汽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停放新能源汽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立(办)的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养老机构、公墓、殡仪馆的公共区域的配套停车设施,免收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汽车站、火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的配套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公共)停车设施,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现行非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含包月和临时)。

    (三)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现行非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含包月和临时)。

第五条 免停时间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立体停车设施及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配套的停车设施,40分钟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未具备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非立体公共停车设施,1小时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三)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充电的,2小时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六条 鼓励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依照本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免停时间和停放服务费实施优惠。

    第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要认真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各项规定,在停车设施醒目位置公示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免停时间及依据等优惠规定。设立全自动智能化收费系统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要及时对收费系统进行更新改进,做到自动识别新能源汽车和非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及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儋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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