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号
《洋浦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1月13日第十六届儋州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阳
202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洋浦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洋浦大桥、过往船舶和设施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洋浦大桥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长、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对船舶和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海事局依法对洋浦大桥通航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儋州市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洋浦大桥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标准与船舶通行要求
第四条 洋浦大桥通航孔位于洋浦大桥3#(4#)桥梁标与洋浦大桥7#(8#)桥梁标之间。
通航孔通航净空宽度200米,净空高度34米。
第五条 洋浦大桥通航孔的通航等级:通航载重吨3000吨级及以下,且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32米及以下的船舶。
第六条 船舶通过洋浦大桥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孔净空尺度等参数,根据本船的吨位和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以及吃水,谨慎通过。
第七条 船舶通过洋浦大桥水域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洋浦大桥水域前,保持主机、舵、锚、航行信号、导航设备、拖带设备及应急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加强瞭望,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三)遵守洋浦大桥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第八条 如有以下情况,禁止船舶通过洋浦大桥:
(一)水文、气象条件影响船舶安全通过或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禁航、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其他情形时;
(二)洋浦大桥的助航标志存在移位、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妨碍船舶安全通过时;
(三)船舶操纵能力受限或航行设备故障,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
第九条 船舶在洋浦大桥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靠离泊作业及进出专用航道外的淌航、掉头、横越;
(二)编解队、过驳、采砂、捕捞作业;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以及其他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公务船舶在洋浦大桥水域执行公务或救助任务时应当加强与海事管理机构沟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特定场景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洋浦大桥水域码头进行靠、离泊作业及停靠时,应当按照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关于保障港口、大桥安全的要求,落实有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船舶在洋浦大桥水域码头进行靠、离泊作业时,应当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第十三条 在白马井锚地锚泊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值班,与洋浦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防止走锚,避免危及洋浦大桥安全。
第十四条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洋浦大桥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洋浦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对洋浦大桥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洋浦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
第十七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一旦发现航标等助航设施移位、损坏、灭失、异常等,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除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维护设施和人员不能到达失常现场的情况外,航标修复时限为48小时,损坏严重的修复时限为72小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有碍洋浦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在洋浦大桥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危及大桥安全通航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洋浦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的相关信息化设备责令有关船舶改正,也可以通过现场巡航的方式责令有关船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第二十条所称的责令改正工作,应当在相应的工作记录文件中予以记载。
船舶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二十条所称责令改正义务的,或者虽然履行了责令改正义务,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仍需要对其危及大桥安全通航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洋浦大桥水域是指大桥轴线两侧各240米以内的水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