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6 年 第 2 号
《儋州市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7月28日第十六届儋州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阳
2026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和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物品的建筑。
本条前款所称的建筑,用作租赁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地方立法对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厂房、仓库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统筹解决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承担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议事协调职能,负责制定、公布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重点排查事项清单,协调解决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相关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的属地管理责任,按照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厂房、仓库开展监督检查,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租赁厂房、仓库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抽查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租赁厂房、仓库实施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
市应急管理局做好危化、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和工贸等领域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备案具体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承租人将租赁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不能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承租人按照《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的章节承担责任并对次承租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协调和信息通报义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对租赁厂房、仓库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对厂区、库区分割出租的,应当确保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等消防审批情况和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三)在显著位置设立消防租赁信息牌,公示出租人和租赁厂房、仓库火灾危险性类别、储存物品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四)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同一厂区、库区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使用的,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厂区、库区全员参与的应急逃生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安全规范使用租赁厂房、仓库和设施设备,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事先告知出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危险工艺环节等信息,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不得高于租赁厂房、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
(二)需要改变厂房、仓库原有平面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新增建(构)筑物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承租人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显著位置设立租赁信息牌,公示承租人和租赁厂房、仓库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五)在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厂房、仓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厂房、仓库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停用,及时撤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导,向属地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如实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同一建筑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租赁使用的,一方临时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提前告知其他使用人,按照本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实施本条前两款有关作业的单位、个人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我省地方立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切实有效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租赁厂房、仓库,出租人应当设置具有联动响应功能的逃生警报装置。
第十四条 各镇(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
鼓励租赁厂房、仓库相对集中区域采取市政消防供水、共建消防水源、管网互联互通、信号远程传输、联合集中控制等方式,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共建、共管、共用。
租赁厂房、仓库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依托政务信息化、智慧消防等平台,建立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数字化监管系统。
消防救援、工业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商务、交通港航等部门建立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综合查一次机制,实现部门数据联动共享、公开公示,严格规范涉企检查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质效。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厂房、仓库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一)出租人未按照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租赁信息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二)承租人未按照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公示信息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三)出租人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设置逃生警报装置。
出租人、承租人不履行本条前款所称责令改正义务的,或者虽然履行了责令改正义务,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仍需要对其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