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来源: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编辑: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儋州市行政执法
协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儋府办规〔202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派出机构:
《儋州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公室作为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基层司法所协助开展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责由其内设的执法监督机构或法制审核机构承担,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对象包括市政府直属部门、派出机关、镇政府,以及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组织。
市政府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实行双重管理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政策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级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执法监督范围。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证的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装备配备、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等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情况;
(六)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受理、查处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
(八)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九)其他应当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及监督措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专项监督和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监督等相结合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经常性监督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经常性、常规性的日常工作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的对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落实情况、行政执法案卷专项评查,上级人民政府交办事项,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普遍存在问题等的专项监督。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监督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较大争议分歧或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启动的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统筹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运用执法监督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经常性监督,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职能。开展经常性执法监督,可综合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
(二)组织开展特定领域、区域行政执法监督;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四)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对行政执法工作问题进行核查督办;
(八)对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九)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制度,聚焦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野蛮执法、过度执法等社会普遍关注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开展专项监督,推动整治行政执法领域顽瘴痼疾,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并将监督结果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建议单位等反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监督工作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专项监督工作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较大争议分歧或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督办。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监督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涉嫌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经初步核实后认为应当予以立案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本机构领导审批后立案。
(二)调查。承办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报告,包括被监督机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三)决定。经调查后,确定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经相关的审批程序,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定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当的,经相关的审批程序,作出不处理决定。
办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可以检查、访谈、暗访,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询问,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专业性较强、业务复杂或者涉及重大利益事项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委托交付工作成果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制度。针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过程中发案量高、纠错率或败诉率高、群众反映执法问题突出的;在法治政府建设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排名靠后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进行约谈提醒。
约谈可以采用单独约谈或者集体约谈两种形式。约谈人为市政府分管司法行政部门的市级领导,约谈对象为被监督机构的主要负责领导。
约谈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可根据情况向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送约谈问题整改通知,被约谈人及其单位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指导意见,由被监督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被监督行政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或经市政府同意督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行政执法行为需要予以变更、撤销的,报请市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可以抄送市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暂停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接受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检监察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途径解决;对已进入或者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检监察、信访等法定程序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法治督察、政府督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纪检监察等协作配合,明确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协作的重点事项、主要形式和工作要求,强化涉企行政执法监督,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担任监督员,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督查检查、走访调查等形式参加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受过记过或者记过以上处分不满3年或受过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不满3年的;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提供行政执法案卷,不接受问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五)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办理。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尚不足以追究其违法责任和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省市相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移交有权处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儋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公室(市司法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相关稿件